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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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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 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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